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許依涵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與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於87年5月間概括承受臺南十信,大眾銀行又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有授信往來,兩造並簽訂約定書,向臺南十信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並簽訂「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及「借據之遵守條件」。伊及以供自己使用之訴外人 吳樹山 於臺南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吳樹山帳戶),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附表所示之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附表所示A至F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伊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A至F債權業已清償,曾提起下列訴訟:1.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下稱甲案)。2.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下稱乙案)。3.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下稱丙案)。伊於甲案、乙案、丙案均係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因此,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金額3,759萬4,000萬元、及領取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7萬7,248元均為不當得利;惟基於裁判費考量,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伊就未請求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且不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488萬760元中之155萬元,其餘請求保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上訴人於甲案、乙案、丙案就附表所示C至F等4筆債權並未清償等情,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應受既判力所拘束,縱前案為一部請求,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二)上訴人一再以「吳樹山帳戶於81年11月19日提領3,008萬625元,且存摺摘要記載為還款」之事由提起訴訟,主因該筆存款抵償借款之交易,距今已28年,作帳傳票早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毁,未能直接釐清該筆提款之流向所致;惟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之臺南十信存款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提領3,008萬625元,已沖償訴外人林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8萬625元。(三)吳樹山帳戶既為上訴人在使用、支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台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對該帳戶扣款3千多萬元,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為起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6至48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臺南十信與上訴人於87年2月26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95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編號所示A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林櫻柳。嗣臺南十信於87年2月26日撥款匯入上訴人在臺南十信所申設帳戶,並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代為清償編號A之借款(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
(二)臺南十信與林櫻柳於84年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95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年8月18日至85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附表所示B債權),並約定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先後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展)期,並由長億公司代償完畢(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
(三)臺南十信與林櫻柳於86年3月2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附表所示C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涂勝男 ,此筆借款已清償40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58頁)。
(四)臺南十信與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附表所示D債權),並約定由林櫻柳及涂勝男等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臺南十信與林櫻柳於81年11月20日簽訂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1年11月20日至82年11月20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附表所示E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光明 ,兩造並於82年12月7日、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展)期。期間編號E債權於82年1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並於84年8月18日轉期時約定連帶保證人僅為上訴人。
(六)臺南十信與上訴人於84年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附表所示F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林櫻柳,期間兩造並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展)期。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A至F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曾提起下列訴訟:
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即甲案)。
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即乙案)。
⒊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即丙案)。
(八)上訴人曾於乙案及丙案主張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台南十信開設吳樹山帳戶,該帳戶係供上訴人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上訴人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上開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
(九)被上訴人未曾於甲案、乙案、丙案中提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南區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吳樹山帳戶交易明細、林櫻柳台南十信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嗣後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領3,759萬4,000元、受領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7萬7,248元,上訴人尚積欠8,349萬7,970元未清償,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3號強制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8頁);嗣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償169萬8,8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9,584萬2,478元未清償,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強制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此次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既判力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此次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爭點效之拘束?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開設吳樹山帳戶,該帳戶係供上訴人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上訴人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附表所示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附表所示A至F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既判力之拘束?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A至F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
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於甲案基於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42萬7,988元,起訴及擴張上訴範圍,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嗣於乙案亦基於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2,267萬8,333元,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另於丙案亦基於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4,488萬760元,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等情,有甲案、乙案、丙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14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既於甲案、乙案、丙案均表明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金額中一部分為起訴,並無拋棄其他尚未請求部分之意思,因此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各以甲案起訴及擴張上訴範圍151萬元、乙案起訴範圍200萬元、丙案起訴範圍120萬元為限。本件上訴人就甲案至丙案未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萬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且不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訴訟既不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上訴人使用之吳樹山帳戶扣款3,008萬625元部分,係其就附表所示C至F借款是否已清償之攻防方法,其於甲案、乙案、丙案審理時能提出而未提出,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亦無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此次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爭點效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與乙案、丙案訴訟均相同提出吳樹山帳
戶,該帳戶係供上訴人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上訴人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C債權400萬元、如附表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上訴人主張因丙案僅泛言上訴人不能證明,未敘明理由,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參諸乙案(其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第12頁至
第14頁),已詳為審酌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其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之款項,乃抵充其所積欠債務之主張,並就該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臺南十信得以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抵充對象,係帳戶立約人、借據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債務為限」、「臺南十信收取該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對象,係帳戶立約人其本人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債務。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引用前案判決,均同原判決用詞)提出吳樹山之借據,係以吳樹山為借款人,原告、林櫻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樹山為其積欠臺南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負有何清償責任,主張於81年11月19日以其所使用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還款』3,008萬元625元予臺南十信,扺充伊對臺南十信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等情。而乙案(其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吳樹山於臺南十信開立之帳戶,於81年11月19日提領3,008萬0,625元,該帳戶存摺記載該款項為『還款』,係清償吳樹山之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臺南十信係以該款項清償其所負債務,其主張以該款項扣抵上開債務,難認有據。」,足見乙案就吳樹山帳戶內還款3,008萬625元,究竟有無抵充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乙情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經核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上訴人於丙案再次主張並提出吳樹山帳戶之系爭存款簡
章第4、6條、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主張該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乙案之判斷。
經丙案(其中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第9頁至第12頁及本院判決第4頁至第8頁)認定:「乙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其所使用之吳樹山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是否可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之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原告對臺南十信收取吳樹山存摺款項,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故原告不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之實體判斷,而該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同一當事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依乙案之認定,原告不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之系爭款項,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乙案、丙案確定判決均就上訴人主張臺南十信於8
1年11月19日所使用吳樹山上開帳戶還款金額,是否得抵充上訴人自己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C至F債務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為乙案、丙案之確定判決,而乙案、丙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乙案、丙案判斷之情形,則同一當事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開設吳樹山帳戶,該帳戶係供上訴人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上訴人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附表所示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附表所示A至F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據吳樹山與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20日簽訂之
抵押權設定書,借款人為吳樹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自吳樹山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作為清償上訴人對臺南十信之借款云云,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書2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惟查,上開2份抵押權設定書之債務人為吳樹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C至F債務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相同,故上開2份抵押權設定書,應與附表所示C至F債權無涉,且附表所示C至F債務,吳樹山既非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吳樹山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縱記載為「還款」,乃為清償吳樹山之債務,無從以吳樹山之存款帳戶作為清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C至F債務;況吳樹山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額為3,008萬625元,斷無可能清償附表所示之編號C本金800萬元中以外之400萬元、編號D之1,000萬元、編號E之3,000萬元中之另2,950萬元、編號F之1,000萬元債權,合計達5,350萬元之理。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據臺南十信吳樹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林
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於81年11年19日自吳樹山上開存款帳戶提領3,008萬625元,乃係沖償林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萬625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南十信存款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查詢資料係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下稱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惟經本院函詢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據覆:二、查本中心放款業務系統業於民國80年3月上線,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已退出本中心二十餘年,相關資料闕如,故無從得知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實際始於何時。三、案查貴分院隨函檢附之「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非屬本中心提供資料,請查照備案,此有聯合資訊處理中心111年6月2日南資字第04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臺南十信存款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為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足證明上訴人於81年11年19日自吳樹山上開存款帳戶提領3,008萬625元,乃係沖償林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萬625元,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以推翻乙案、丙案判斷之情形。
⒊又乙案、丙案均認定上訴人不得以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
臺南十信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抵沖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基於爭點效,本件訴訟亦應受此拘束,故上訴人再行主張自吳樹山上開帳戶領取之款項用以清償為附表所示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而附表所示A至F債權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查,上訴人應受乙案、丙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六狀聲請傳訊證人 許雅雄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據以證明81年11月20日放款之3,000萬元是清償前欠80年11月5日之3,000萬元,不是清償3,008萬625元云云;經查,本件事證已明,且許雅雄為前臺南十信的總經理,並非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且時隔30餘年,其能否記得本件借款之借貸及清償等事宜,誠有疑義,況上訴人歷經甲案、乙案、丙案均未聲請訊問該證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聲請,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權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放款帳號還款資料備註A87.02.262,950萬元 涂忠男林 櫻柳0000000000087.05.28由長億公司代償完畢不爭執事項一*源自81.08.13,嗣於82.08.31、84.08.18、86.02.24、87.02.26轉期B84.08.18950萬元林櫻柳涂忠男0000000000087.05.28由長億公司代償完畢不爭執事項二*與編號F源自同一筆債權【吳樹山以00000000000放款帳號,於81.11.16向臺南十信借款2,000萬元,嗣於82.12.07轉期,並於隔日清償50萬元後,於84.05.06轉期,並於84.08.18變更為編號B、F】C86.03.24800萬元林櫻柳涂忠男涂勝男0000000000086.05.28清償400萬元不爭執事項三D86.03.251,000萬元涂忠男林櫻柳涂勝男00000000000不爭執事項四E81.11.203,000萬元林櫻柳涂忠男林光明0000000000082.12.08清償50萬元84.08.18轉期時約定連帶保證人僅為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五*原審訴字卷p.79、251-253、305-307F84.08.181,000萬元涂忠男林櫻柳0000000000086.02.04、87.02.26轉(展)期不爭執事項六*與編號B源自同一筆債權【同編號B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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