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1瓶、巧克力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
㈡於111年2月24日10時15分許,至上開寶雅生活館,將DR.WU角
鯊潤澤 修復精華約8、9分滿之試用品(價值為1,800元),悉數倒入自己所攜帶之瓶子,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精華液試用品,得手後即步出大門離去。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鄒杰叡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蔡德輝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洪金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所竊得之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1瓶及巧克力1個、於111年2月24日所竊得之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約8、9分滿之試用品,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孝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壹瓶及巧克力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孝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約八、九分滿之試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