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吉福
顧豐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9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吉福、顧豐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吉福、顧豐敏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並未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等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