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靚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電子晶片鑰匙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電子晶片鑰匙壹支)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應發還李柏靚。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柏靚於本案中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千元鈔80張)、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FU055060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9151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扣案或留存之必要,亦無續為調查必要,現遭扣押無法使用,影響被告之生活與工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柏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之2、同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同市○區○○○街00號附3等處,分別扣得現金8萬元(千元鈔80張)、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FU055060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9151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嗣被告李柏靚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告李柏靚所有,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157-159頁)。而依上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得日期為106年5月26日,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得日期為106年4月5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8年11月22日註銷重領8728-X5號),均係在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此外,依既有之事證,均無法證實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本案除被告外,亦無第三人對上述扣案車輛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之8萬元現金(千元紙鈔80張),因與被告詐欺所得之贓款混同,尚難排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待釐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為確保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