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復
興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復興郵局第15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信件
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退回信封各1份為證,而上開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遷
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