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畸零地已建築完成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法條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此須與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
段258之1、258之10、258之11、258之12、257之11、257之
17地號6筆土地,於民國94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
照,已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建築。詎於95年5月間,建物主
結構體已興建完成後,接獲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函之
副本,該申請函謂: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57之19地號土地
係畸零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57之17地號土地相鄰,
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2筆土地應
合併使用,原告始得建築,原告建築時卻未合併使用被告所
有上開畸零地,被告請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通知勒令原告停
工或撤銷建築執照云云。然原告開始建築時被告即知悉,被
告未告知其所有上開畸零地之存在,卻在原告建物結構體即
將完成時,始突然提出要原告高價收購上開畸零地之要求,
原告不從,被告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上開申請,然原
告申請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結果認為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2鄰拔子林26之148號房屋已占有使
用上開畸零地,且被告亦申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
認上開畸零地上已有建物,非畸零空地。被告既否認上開畸
零地係空地,又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該畸零地若已建築完成,原告所有之上開小段257之17地號
土地自無庸與被告所有之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
小段257之19地號畸零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已建築完成」等語。
三、惟查:
(一)按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勘認
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
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
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又同自治條例第11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
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
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8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其
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二)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57之19地號畸零地究竟是否已建築
完成,係一般事實問題,非屬法律關係,又上開事實係涉
及原告於坐落同小段257之17地號土地上建築時,得否未
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而建築,即原告未經留出合併所
必須之土地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或
已核發之建築執照是否撤銷之問題,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基於建築管理之作用,不因該事實之認定而使當事人間,
發生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原告
起訴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5
7之19地號畸零地已建築完成係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
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實乏依據,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無確認利益卻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