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96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9月11日德警分秩字第0953006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龍崗旅社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查
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