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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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李嬡芳
楊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4)及其上同段6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楊家怡應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李嬡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22,727元,而前揭不動產之價值為6,938,686元【計算式:(1,580.95㎡×94,940元/㎡×334/10000)+建物現值1,925,50
0元=6,938,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