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同意使用註冊商標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5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犯商標法第82條未經同意使用註冊商標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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