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聲請人 李岳霖 律師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陳佩嵩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陳佩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佩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佩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准予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告期限已屆滿。
㈡被繼承人共積欠債權人 陳寶慶 新臺幣(下同)2,828,643元,另
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慶堯 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繼承劉慶堯,然未將劉慶堯之遺產移轉及分配,目前已知其尚未將遺贈物交付劉慶堯之受遺贈人 陳愷承陳穎儀陳穎箕陳曾潔琬 (以下簡稱陳愷承等4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⒈被繼承人應就被劉慶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愷承等4人。⒉被繼承人應給付陳愷承等4人597,522元及利息。
故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應至少為3,426,165元(計算式:0000000+597,522=0000000)。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共計1,907,585元,其存款不足清償金錢債務,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祖籍中國廣東省,係於47年8月4日由香港入境臺灣,其配偶已死亡,且在臺並無子女或其他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且受遺贈人陳愷承等4人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分配價金,爰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陳寶慶債權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債務明細、第三人劉慶堯債務明細、遺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債權審查結果之通知文及陳愷承等4人變賣不動產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並為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並經受遺贈人陳愷承等4人同意,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其他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