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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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2時15分許為警逮捕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1690公克、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55公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51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縱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