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及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若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該條例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應以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1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3卷第3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㈡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枝(GAMO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
5mm空氣槍,為英國DAYSTATE廠製HUNTSMAN型,其上具RH5301字樣,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惟汽缸內已無氣體殘留,且該局亦無適用充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28頁),故上開長槍是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條所列之違禁物,要屬有疑,況聲請人亦以上開長槍既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尚屬有間,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遽認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故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或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難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長槍及金屬彈珠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