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號聲請人即 黃美玲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司法院為配合上開修正,將原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同年八月七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八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後,始據以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尚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號交通
裁決事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因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本申請內容未涉及國家機密,無涉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依法申請,請予核准」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須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士院勤行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向本院表示: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情事及理由已記載於聲請狀,不再重複書寫等語,仍未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本院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號交通裁決事件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猶未具體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仍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行政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交
字第一八○號交通裁決事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聲請狀僅泛稱:「由於法庭筆錄內容與當事人在法庭中所聽到及陳述內容有出入,需要聲請確認及做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依據」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揭期日筆錄究有何重要陳述遭遺漏或記載不實等不正確之情事,致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須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若對本院前開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異議,非不可依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先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後,再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