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固得聲請法官迴避,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應就此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友譯 間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以下稱為本案),分由本院法官陳筱蓉審理。經查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庭期於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原告)因受本案不法侵害身心狀況仍受影響、此一般常理可知,況現仍持續於精神科就診中,尚且無法承受法官陳筱蓉嚴厲言詞等,致原告當庭時情緒失控、無法據理言詞表述,恐造成對原告不利卻有利於被告,且原告104年12月1日上午至法院閱卷影印時,閱本案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竟與原告印象所述不同,而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回答)部份與原告原意有出入(甚大),如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勞動減損及工作損失部份,是如何計算出來?」此原告回答部份為最大不同,原原告原意應(主張)以準備書狀內容所說明為主,故此部份對原告極不利卻有利於被告,且該言詞辯論筆錄法官陳筱蓉亦簽名認可,上述足認法官陳筱蓉有失公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恐將使本案民事訴訟原告未能獲得應有合理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主要係以承審法官審理時言詞嚴厲,致伊未能據理表述;又本案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伊原意有所出入,承審法官竟然簽名核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據。然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與伊原意有所出入,當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至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發問語氣態度等,本屬承審法官證據調查、採納與否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復非得據以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既均未舉證以資釋明,伊空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