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 吳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政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茲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 張建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34913號),爰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更生案卷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