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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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焜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秀玉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曾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 吳治郎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2年7月17日將所有雲林縣○○鄉○○段46之23、46之402地號及成德段1023、1023之1地號4筆農業用地贈與其子 吳清足吳清吉 (更名為 吳建霖 )、 吳清裕 及原告,因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經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242,765元,並自贈與日起管制5年,嗣主管機關即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進行農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雲林縣○○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原告及受贈人等4人應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贈與人吳治郎92年度贈與總額10,674,000元,復因贈與人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626,9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是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89年1月26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乃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之規定,復為該條款修正理由闡明在案,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免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應係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以符合立法意旨。核本件受贈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等農業用地之後一直沒有改變從來之使用方式,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份作畜產豬舍,在75年 韋恩 颱風之前就已興建,僅因不諳法令而於麥寮段46之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經參加人勘查後即連絡遷移廢棄物事宜及搜尋畜牧登記等相關資料,經參加人複勘後已於98年05月12日函覆現況無違反農業使用,並未違反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使用之立法目的,被告仍課處贈與稅,應無理由。
㈡本件贈與稅課徵之基礎源自參加人96年12月06日府農務字第
0960506093號、97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及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列管案件複勘紀錄表,認定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並通知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訴願決定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並未提出異議,期間經參加人1次勘查及2次複勘結果,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將系爭農地如期恢復繼續作農業使用,故參加人有關系爭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是否正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首應加以釐清:
⒈參加人96年12月0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通知原告及
其他受贈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函請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四○○○鄉○○段46之23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請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五○○○鄉○○段46之402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請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5日內恢復農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將恢復情形資料送府,屆時未作恢復農業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等語,與事實上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份作畜產豬舍,麥寮段46之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之情形相反。且參加人97年02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所附現勘照片,採證地點亦屬錯誤,○○○鄉○○段46之15地號上之建物誤認為麥寮段「46之402」地號畜產豬舍,足證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粗糙、無據。
⒉系○○○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於贈與前即少部份地上
搭蓋有畜產豬舍,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加以改變,而畜產豬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方式,並未違背農地農用之事實,且經參加人函覆現況無違農業使用,足證被告就系爭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課徵贈與稅之基礎自始並不存在。
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對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駁回時,申請人因不服駁回處分,始會有訴願或複查之提出。本件原告被動接受限期恢復農業使用之通知,又因不諳法令,才會四處陳情、異議,此有參加人之回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限期恢復農用之通知既已表示陳情、異議,依訴願法第5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已經提起訴願,而該恢復農用之事實業經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證實在案,原處分之基礎既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本件農地贈與迄今已逾5年,且仍繼續做農業使用,足證原
告並非不願意繼續作經營農業生產使用,因而不斷提出陳情、異議,經參加人複勘後已經證實現況無違反農業使用,原告信賴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通知,自97年01月起從事改善及搜尋補齊畜牧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經參加人98年0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證實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姑不論畜產豬舍並未變更,並無恢不恢復之問題,一般人民應該可以信賴已為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且原告依該信賴已為改善之行為,嗣被告於事情經過約一年之後再為贈與稅課處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機關可以出爾反爾,原告配合改善之行為豈不是形同被糟蹋。
㈣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乃係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
,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計算其遺產價值時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言,並非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前或繼承後有部分農地不作農業使用者,即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亦不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故在解釋上除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外,其餘作農業使用部分仍准於遺產中扣除其總額核定遺產稅。財政部71年08月19日台財稅第36198號函稱:「被繼承人吳×所遺七筆『旱』地目土地,既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供建築用,即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辦理,其餘『原』地目四筆及『田』地目二筆,既係由繼承人吳××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可依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即闡釋斯旨。從而,繼承人於繼承後5年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應追繳稅賦者,自應以該不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為限。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應認係指每一筆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筆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繼承,尚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他筆土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否則如受贈人僅因1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加以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之必要,即使其他筆不相干且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亦須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與納稅義務人所繼承或承受之多筆農業用地,全數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做相同之處理(即亦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顯與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自難加以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核,系爭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份作畜產豬舍使用,且並未改變從來之使用方式有如上述,縱認麥寮段46之402地號農地上小部份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而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已經遵命改善完畢),被告逕以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核課贈與稅,亦有上開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
㈤系爭雲林縣○○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現與麥寮段46之22
地號合併,面積2,500平方公尺,雲林縣○○鄉○○段46之402地號農地面積5,896.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50元/平方公尺,縱使全部加起來計算,公告現值為7,976,741元(〔5,896.57+2,500〕×950=7,976,741.5),被告核定系爭農地價值10,674,000元之計算存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治郎於生前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46之23
、46之402地號○○鄉○○段1023、1023之1地號等4筆農業用地贈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依法管制5年,嗣其中麥寮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參加人查獲受贈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該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乃按贈與時系爭2筆農地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10,674,000元,後因贈與人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26,980元。
㈡本件系爭雲林縣○○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地
,經參加人查獲於5年列管期間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乃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原告及其他受贈人並未提出異議,期間經參加人1次勘查及2次復勘結果,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將系爭農地如期恢復繼續作農業使用,有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97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及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列管案件複勘記錄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提示參加人98年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98年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已逾上揭參加人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之期限,仍不能變更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於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訂受贈農地於管制期間內有未作農業使用時應補繳贈與稅之要件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
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況相反,及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所附現勘照片採證地點亦屬錯誤乙節,核系爭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經農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該府以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原告並未如期恢復作農業使用,該府再於97年2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第3次複勘查結果,系爭農地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乃以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通知被告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26,980元,是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及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依據前開有效行政處分發單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只有少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被告逕以全
筆土地公告現值核課贈與稅,亦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核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亦未經分割者,有關核課遺產或贈與稅之疑義,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釋闡明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亦未經依法分割者,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自仍應按各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2月28日會勘時,雲林縣○○鄉○○段46之23地號上有豬舍、同段46之402地號上有廢棄物,惟於通知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該2地號之使用情形互相記錯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2筆農地是否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恢復而逾期仍未恢復之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有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規定,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之父吳治郎生前於92年7月17日將其所有雲林縣○
○鄉○○段46之23、46之402地號及成德段1023、1023之1地號4筆農業用地贈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經被告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依法管制5年,嗣其中雲林縣○○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以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函請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說明:一、.
..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鄉○○段○○○○○○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請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鄉○○段○○○○○○○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請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5日內恢復農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將恢復情形資料送府,屆時未作恢復農作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復以97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與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函請會同第三次複勘...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三○○○鄉○○段○○○○○○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未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四○○○鄉○○段○○○○○○○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未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請相關單位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假麥寮鄉公所農業課會同前往作三次複勘,屆時未作恢復農作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等語。嗣參加人於97年2月18日第三次複勘結果,發現系爭農地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乃以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等,此有參加人上揭函及97年2月18日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列管案件複勘記錄表2紙、相片4張(均影本)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依92年度之系爭2筆農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核定追繳贈與稅1,626,980元,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提示參加人98年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
,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98年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贈人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應納稅款,原告所主張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日期,既已逾上揭參加人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之期限,仍不能變更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於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㈣另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
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因此每一宗地即為「每筆土地」,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均以宗為單位,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單位,至於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之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因以農地之核准免稅,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其係基於一貫性之標準,而一貫之標準乃在於實際行政手段之簡約便民及為納稅義務人實質公平而考量,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函釋,與上揭規定無違,自得適用。因此本案之補稅,以每宗及每筆為單位,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4號,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亦謂:至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示:「...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亦應認係指每一宗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宗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承受,而無「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情事之他宗土地等語。又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租稅法立法意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稅捐,因此租稅法之立義,即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防止租稅規避,確保租稅公平正義及實現稅捐之徵收,當如發現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則租稅之核課應以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而農業用地之免稅,本為一種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當優惠之條件不存在,即已恢復為應課稅之狀態,其租稅之負擔,就形式上外觀上與實際之情況已臻一致,因此被告針對原告就系爭免徵之土地,因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而補徵原免稅之贈與稅,其僅為實現租稅正義而已,與實質課稅原則並不違背,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足採。㈤又農業用地之免稅,既係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
,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即應恢復為原應課稅之狀態,故該課稅之時點,即應以原免稅之時為準。本件系爭2筆農地係於92年度為贈與,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本院卷足憑,被告以斯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補繳之贈與稅即無不合,原告訴稱應以現在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核計贈與稅,亦無足採。
㈥另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2目所定固屬農業用地,惟依同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者,視為農業使用。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豬舍自75年之韋恩颱風後就不堪使用,而沒再養豬,亦未申請廢養,是本件原告對系爭豬舍部分,亦顯未有作農作使用或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原告訴稱系爭豬舍未違背農地農用之事實,核非可採。
㈦參加人雖自承於通知原告及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將系爭
2筆農地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46-402地號係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誤植為養豬場,將46-23地號係養豬場誤植為經營廢棄物回收場,惟其係以同一函件通知,而原告及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亦為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各該筆農地之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亦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是參加人之通知函雖有些微瑕疵,亦應不影響參加人已為通知「限期恢復農用」之效力,而原告及吳清足等人迄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恢復作農業使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追徵贈與稅1,626,980元之原處分(復
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弁事由,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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