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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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謝洋銘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謝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57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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