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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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雲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實值非難,惟其係因當日工作至晚間8時20分許,均尚未食用晚餐,飢餓難耐而竊取本件財物(麵包3個),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45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考),,兼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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