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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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訴字第098025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太平市中99線中102-1線等縣養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認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同條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2號函通知原告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申訴結果,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於96年11月9
日受託設計監造,原告依約設計完竣,而系爭工程則於97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05萬8,000元之發包金額進行招標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日期60天即97年7月10日。次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施工期間,因民眾反應以及媒體報導質疑系爭工程設計施作之鋁合金欄杆之材質有安全上、穩定性之顧慮,業經臺中縣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至現場辦理施工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承包廠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已完竣百分之百,僅尚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報告。然佳佳公司於97年8月11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時,被告竟以查核小組於查核紀錄上註記佳佳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缺失而駁回其竣工申請,併令佳佳公司應改善缺失後,再予重新提出申請,佳佳公司復於97年10月20日再次申報竣工在案。又98年4月30日被告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2號就上開查核紀錄中記載之「系爭工程因查核發現該系爭欄杆現場厚度與圖說不符(合約標註3,現場施作
1.5mm)‧‧‧,設計安全值為2.051比2稍大,略有稍嫌不足之虞‧‧‧構成擅自節省工料‧‧‧」等事由,函告欲核處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併依同法第102條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仍予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原告依舊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款第8項之規定,而決定審議駁回。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系爭欄杆現場厚度與圖說不符合,而認
定原告擅自節工省料,情節重大。然查,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系部A-A斷面圖、測面圖標註3,該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其所標註3究竟係指3mm、3cm或者3m,此為查核小組所指「不明確」之處,倘據契約圖1/10施工說明1略以:「本工程設計圖說之尺寸其他無註明者應以公分為單位」,故據知其應為3cm,而非被告所解讀之3mm。另言之,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被告因一時倉促,而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生此次爭議。再者,不管係3mm或者3cm均非原告設計之原意,原告之原意應係以1.5mm為系爭欄杆之厚度,蓋因系爭工程之系爭欄杆成型方式,係採用鋼模雕刻木紋,再利用油壓機製木紋後,以滾輪成型機滾輪成型,成各種規格方管,所以在考量加工廠商之加工能力,欄杆之厚度實不得過厚。故該項標示僅係原告撰寫疏失,又據臺灣業者之說法:「目前臺灣業界並無生產3mm厚度之管材」;又倘系爭工程實以3mm為施作欄杆之厚度,要訂製臺灣目前並不常用之特殊3mm規格厚度,單價恐過高,而欄杆上之雕花加工作業,臺灣並無引進該厚度之油壓器具,在在顯示以3mm為欄杆厚度更屬困難,又觀佳佳公司之成本,系爭欄杆之成本已佔總工程百分之七十,如真以3mm為造價之成本,該筆金額勢必將會超出總預算,足證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系爭欄杆厚度即係為常態厚度
1.5mm。㈢再者,系爭工程之橋樑護欄安全結構,原告設計實係以一
般時速60km/hr正面撞擊作為設計基礎,然查該路段實際僅限速40km/hr,且一般撞擊事故發生通常係為側面撞擊,而非90度之正面撞擊。又該路段車道為二線道,縱使2噸之車重以超速之時速60km/hr於行駛中撞擊,依其車長亦無法以90度正面撞擊該橋樑,此可由橋樑欄杆設計安全分析報告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鑑定書中可稽,可證系爭欄杆有足夠之強度抵抗衝撞力,以保護車內人員之安全,亦可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
㈣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安全結構設計上皆合乎安全性,並無
任何安全上之疑慮存在。甚而原告亦曾於97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申請,欲增強系爭欄杆之安全性,並表明所因而衍生之費用全數由原告與佳佳公司吸收,此項申請雖徵得被告書面回應,然佳佳公司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10月15日完成該系爭工程之加強施作後,嗣被告於參訪記者前往採訪時,被告已陳稱該系爭欄杆之安全,已全面進行增強之施作,足證被告業已默許原告之變更設計,迄今仍是人車暢行無虞。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項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標準而達違法程度有待商榷,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縱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因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情節重大」。是以該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開放人車通行,亦無因原告之設計不良而封橋限制之情狀產生。易言之,原告縱使於契約圖上因一時疏忽記載錯誤之厚度,然依原告原意1.5mm之系爭欄杆厚度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並未妨礙整體系爭工程之功能運作,亦無任何安全上之顧慮,即難謂原告之設計有不合格及監造不實之情節,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甚而指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情節重大」之事由。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初之原始設計即以2噸車重為設計之基
準,因橋樑上行駛之車輛多數為一般之小客車,甚而偶有小型貨車通過,而非以20噸車重之大卡車為設計之假設基準,且原告所設計之圖說均由被告所審核認可。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而施工之橋樑恐無法承受外力撞擊以及不具安全性,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上開設計被告均全面審核且認可後,原告始依照設計施工。
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臺灣業界無法生產出該3mm厚度鋁合金
之陳述,竟主張除應端看臺灣業界能否生產外,亦應視全世界之業界是否能生產出該3mm厚度之鋁合金,顯已偏離主題。因系爭工程之系爭欄杆成型方式,係採用鋼模雕刻木紋,再利用油壓機製木紋後,以滾輪成型機滾輪成型,成各種規格方管,所以在考量加工廠商之加工能力,欄杆之厚度實不得過厚。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鋁合金倘厚度過厚,則無法再予壓花,則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指定之「仿木鋁合金欄杆」。據此,本件之爭執應再於厚度太厚無法壓鑄仿木花紋之爭執,而非在於全世界是否能生產該厚度,縱使全世界中有業界能生產該厚度,亦應另行考量壓花之紋織紋路是否夠明顯,其效果得否到達仿木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工程為達到被告所要求指定之「仿木鋁合金欄杆」,除應考量厚度外亦須考量仿木花紋之紋路深淺。
㈧被告主張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及施工廠商佳佳公司改善缺失
,而指稱原告誆稱被告同意以1.5mm作為系爭鋁合金欄杆之鐵板厚度。然實際上,施工期間被告之相關人員多次至施工現場勘察,均未指出原告施作之鐵板厚度具有瑕疵,亦未對其厚度具有異議,更未加以紀錄施工缺失。顯見被告均未反對原告之施作,原告始持續施工至竣工。反觀,被告遲至民眾向議員陳情後,始指稱被告施工具有瑕疵,甚而逕行認定原告於斷面圖上因一時倉促未予以清除標示之「3」,其單位為3mm,顯係為規避其責任。
㈨本件工程被告曾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
其已明確記載本工程施作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且此工程所施作之橋樑現已全面開通通車。被告卻提出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有關車道欄杆之規定,來驗證本件工程。惟查本件工程係於96年設計、97年施工,而上開規範係98年12月頒布,被告提出上開規範,顯企圖混淆本件案件之焦點。
㈩本案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9/10立土紋路系
部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此部分不符合現場工程之實際施作結果外,其餘均與系爭圖說相符,系爭圖說並無其他錯誤存在。⒉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施工督導人員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欄杆管材厚度規格,均未表示意見。直至查核小組查核時被告才主張管材規格有問題。⒊原告送審之材料強度皆符合規定。
本案爭執事項:
⒈本案最大爭議在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
系部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該圖未註明尺寸單位」,而標註「3」究意謂何意?原告: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原告因一時倉促,未將「3」予以清除而非漏載單位。再者,不論係3mm或者3cm均非原告設計之原意,原告之原意應係以1.5mm為系爭欄杆之厚度,蓋因系爭工程之系爭欄杆成型方式,係採用鋼模雕刻木紋,再利用油壓機製木紋後,以滾輪成型機滾輪成型,成各種規格方管,所以在考量加工廠商之加工能力,欄杆之厚度實不得過厚。再者,目前臺灣業界確實無法製造出3mm厚度之鋁合金鐵板之厚度,故該項標示僅係原告撰寫疏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係漏載單位為mm。按工程慣例之解釋,應為T=3,即鋁合金之厚度為3,既為鋁合金鐵板之厚度,則單位應為mm,表示鋁合金之厚度為3mm。
⒉查核小組至現場勘驗時,所做出之查核紀錄:原告:查
核小組至現場查核時,僅指出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之問題,指稱標示未明確,要求原告加以說明,並未指稱設計圖不明確。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他案(98年度訴字第439號)之筆錄觀之,證人被告所屬工務處下水道科技士 張慎言 之證詞,亦證稱本案查核小組並未要求施工廠商(即原告)進行改善。被告:查核小組至現場查核發現鋁合金欄杆現場厚度與圖說不符,而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⒊就現場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後續
補強計畫,被告是否已認可接受且同意原告施作?原告:原告提出以「增加地樑」以及「主柱內部植筋後綁紮箍筋灌漿填滿處理」之方式補強措施。上開補強措施,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申○○於97年8月30日自由時報報導指出「該工程經查核小組現勘後,發現設計有問題‧‧‧。‧‧‧補強方式,若未將鋼筋植入橋面,‧‧‧將立即制止包商施工,且不同意驗收」等語。足見,本工程之原告所提出施作之後續補強業經由被告所認可,否則依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所言,原告豈有如期施工完成且經由被告驗收之可能性?據此,被告答辯以及證人申○○所稱其拒絕接受原告所為之補強方案,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被告:對自由時報之報導,應係記者有所誤會,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施工內容,亦未同意原告之補強計畫,被告自始至終未同意原告之變更以及施作。
⒋系爭工程所施作橋樑之安全性,是否符合標準?原告:
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初之原始設計即以2噸車重為設計之基準,因橋樑上行駛之車輛絕多數為一般之小客車,甚而偶有小型貨車通過,而非以20噸車重之大卡車為設計之假設基準,且原告所設計之圖說均由被告所認可;再者,系爭工程之橋樑護欄安全結構,原告設計實係以一般時速60km/hr正面撞擊作為設計基礎,然查該路段實際僅限速40km/hr,且一般撞擊事故發生通常係為側面撞擊,而非九十度之正面撞擊。又該路段車道為二線道,縱使2萬噸之車重以超速之時速60km/hr於行駛中撞擊,依其車長亦無法以九十度正面撞擊該橋樑,此可由原告曾提出之橋樑欄杆設計安全分析報告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鑑定書觀之。甚而今該橋樑已全面性開放人車通行,亦無因原告於契約圖上因一時疏忽誤繕,而有任何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而施工之橋樑因與系爭圖說之施作不符合,恐無法承受外力撞擊以及不具有安全性。
⒌另查,經他案(98年度訴字第439號)調查審理後,業
以認定被告與佳佳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部分,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致在適用法律時產生錯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均應予以撤銷。系爭工程業已開放人車通行,無因原告於契約圖上因一時疏忽誤繕,而有任何安全上之顧慮,應屬無疑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4月3
0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2號函及98年6月4日府工工字第
0980150999號函)。
三、被告則以:㈠本工程於經公開招標時,並無任何廠商對招標文件提出疑
義,且合約書內容除圖號9/10有厚度標註3,厚度無其他相關文件或說明,原告無法由招標文件中證明係屬誤繕,復無書面佐證,是原告主張係屬誤繕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玖、鑑定標的
物構造安全性鑑定結果「該路段其車輛速限為40km/hr,其設計符合FS>2要求,但一般車輛車速到達60km/hr,其安全係數FS=2.051只比FS=2稍大,已有不足之虞。」且原告提送該工程鋁合金欄杆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計算內容分析,亦顯不可採:⒈查該報告係僅以2000kg之車輛重量換算撞擊力量,其假設值顯然偏低。惟系爭欄杆係設置於公路系統中102-1線道路上,常有大型重達20,000kg以上車輛行駛,如以大型車重20,000kg代入其計算公式,則安全係數遠小於2(實際安全係數為原估算的1/10),而顯不安全。⒉對於本工程查核委員建議⑴欄杆設計需達抗60km/hr正面撞擊,⑵欄杆固定僅以膨脹螺絲固定於橋面板,請檢討穩定及安全性,⑶依公路橋樑規範加以檢討等項目。結構安全分析全部未依照查核委員規劃設計建議事項:檢討欄杆固定僅以膨脹螺絲固定之穩定及安全性,及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加以檢討承受外力撞擊之安全性。
此鑑定報告之周延及可靠性皆不足,實難引此為證明其安全。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商與原告從未對材料厚度與圖說
標示不符的部分提出疑義或說明。厚度不符亦由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發現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致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及原告有監造不實,材料不符合契約規定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系爭鋁合金欄杆厚度取決於結構物使用之安全性,安全性之考量自有相關設計規範要求。本件原告擅自決定變更採用混凝補強土欄杆施工方式乙節,若無安全性疑慮,又豈會自掏腰包增加結構安全強度?況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與承包商變更設計及施作補強,也無同意備查,被告仍本於採購契約辦理。本案經審慎研議後,始告確定,其目的在取得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招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考量,自不能同意承包商及原告擅自減縮材料厚度而影響公共安全。系爭工程之鋁合金欄杆厚度設計標註3,依常理應係指3mm無誤,原告主張該厚度應為1.5mm而係屬誤繕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堅決主張系爭契約當初簽訂時之本意,即係欲使用
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欄杆,並無任何與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文字誤繕。是縱其所約定之契約標的有何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應另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或依法申請變更之方式辦理,非得由原告任意主張係屬文字之誤繕而恣意變更其厚度而為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說所載與被告之真意不符而有文字之誤繕,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使用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欄杆,如係全世界之業界均無法生產者,即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任意以1.5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欄杆代替之。反之,且退萬步而言,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使用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欄杆,如僅係臺灣業界無法生產,而非全世界之業界均無法生產者,則僅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仍應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亦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任意以1.5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欄杆代替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臺灣業界無法生產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管材,而主張系爭工程圖說上所載「3」係屬誤繕云云,顯不可採。蓋目前臺灣業界縱有無法生產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管材之情形,惟依證人紋采公司代理人到庭證稱臺灣業界可以生產3mm厚度之其他任何形狀之鋁合金管材等語,亦足證臺灣業界確可生產出其他任何形狀之3mm厚度之鋁合金管材之事實。則本件縱退步而論本件工程圖說確有因生產事實上之困難而需修改之處,基於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其所應修改者,亦應係鋁合金管材之外形(即不採仿木外觀),而非基於美觀之目的竟犧牲安全性考量削減其管材之厚度至1/2。
㈤本案之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現場施作鐵板之厚度為1.5mm
之事實,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
㈡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鐵板厚度T=3,其標示雖漏載該鋁合金鐵板厚度之單位,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設計圖說1/10號圖中之施工說明1規定:「本工程設計圖之尺寸除道路平面及縱斷面圖以公尺為單位外其他無特別註明者均以公分為單位。」依契約文字解釋其厚度原應為3cm。
⒉惟依工程慣例一般圖說記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此工程慣例之存在,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第15頁判斷理由第五點第14行所載為證。
⒊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一、廠
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
⒋查本件施工廠商佳佳公司就系爭設計圖說之標示如有疑
義,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於履行前向被告提請澄清,惟施工廠商佳佳公司於履行前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請澄清,自應依照被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㈡標準立面圖S=1/20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鋁合金T=3所漏記之厚度單位應為mm,及圖說所載之鋁合金鐵板厚度應為3mm而為辦理。
⒌惟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鋁合金鐵板厚度僅有1.5mm,
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㈡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鐵板厚度不符之情形,業經被告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前往查核發現,而製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可證,被告亦曾先後多次於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於97年9月18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O號函,及於97年9月24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通知原告及施工廠商佳佳公司請其改善缺失。足證原告誆稱被告同意以1.5mm作為系爭鋁合金欄杆之鐵板厚度云云,顯不足採信。
⒍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有關車道欄
杆之規定為:「(1)通則:設置車道欄杆之主要目的為(1)保護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安全‧‧‧欄杆系統之任何位置均應能抵抗所施加之載重‧‧‧。」「(4)設計:欄杆應依使用材料之容許應力以彈性法設計‧‧‧」。是以欄杆之設計應依車輛之重量、速度分析衝撞力,並依設計規範設計,使欄杆有足夠的強度抵抗衝撞力,以保護車內人員之安全。況本工程欄杆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亦認有安全疑慮,益證原告自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契約圖說之規定而危害公共安全。
⒎另查,依原告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
,其鑑定內容係比較原設計圖說及原告補強計畫後的鋁合金欄杆立柱之結構安全性,惟其計算原設計圖說鋁合金欄杆之安全係數,乃係擅自將原設計圖說之鋁合金厚度改為1.5mm作為計算之依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此參該鑑定報告第10頁記載「依據設計圖說可知鋁合金欄杆的尺寸如下:‧‧‧管壁後t=1.5mm」可證,是其鑑定結論已顯無可採。況該鑑定結果以鋁合金鐵板厚度1.5mm作為原設計圖說之依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謂「原設計圖說‧‧‧若是以60km/hr正面撞擊欄杆其全安係數FS=2.051‧‧‧其設計符合FS>2,但一般車輛車速到達60km/hr,其安全係數FS=2.051只比FS=2稍大,略有稍嫌不足之慮。」亦證系爭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立柱之結構安全性已然不足。更況,遍查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相關橋樑欄杆之安全係數為2(即FS=2)之任何規定,該鑑定結果所稱「其設計符合FS>2」云云,全無所據,自不能以此認原告公司擅自變更圖說規定而於現場施作鋁合金厚度為1.5mm之安全係數已略大於2,即已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定。
㈥況查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辦理施
工查核結果,其中除原告就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之設計尚有爭執外,仍有其他多處查核缺失尚未改善。嗣原告廠商遲至97年11月21日才完成97年8月8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所記載除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不符以外之其他缺失改善,有佳佳公司所提出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乙份可證。是本件縱退萬步而認原告主張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設計應為1.5mm為有理由,惟因原告未依約於97年7月11日完工,而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完成改善其他缺失,是其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工期業已逾20%(60天x20%=12天),且日數達10日以上(逾期133日),已嚴重影響工程,應屬情節重大,且為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責無旁貸。
㈦工程圖說之解釋:
⒈本件系爭工程圖說圖號9/10(以下簡稱系爭圖說),除
A-A'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註3部分漏載單位為mm以外,並無其他任何錯誤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圖說之合理客觀解釋,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以下簡稱另案)佳佳公司與被告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載謂:「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中有關仿木仿竹鋁合金欄杆剖面圖厚度標示為"T"及"3",但未標示單位。
」,及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載謂:「經查系爭鋁合金仿木欄杆剖面圖厚度標示為"T"及"3",但未標示單位,申訴廠商辯稱該設計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係因一時倉促未將圖上之『3』予以清除,致衍生爭議。惟依工程慣例之解釋,應為T=3,即鋁合金之厚度為3,既為鋁合金鐵板之厚度,則單位應為mm,不可能為cm,表示鋁合金之厚度為3mm。」相符,應為可採。且依證人 劉仁祺 於鈞院 另案99年6月3日審理(
筆錄第6頁)中亦證稱:「(查核紀錄之『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提及『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之意?)就是前述圖說『3』的部分,他們認為沒有標註單位,但沒有質疑數字部分。」等語,足證系爭查核紀錄所載「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僅係指厚度之單位部分未明確而已,並非指數字部分未明確或未記載厚度。現場工程之實際施作結果,除鋁合金鐵板厚度T=3部分不符外,其餘均與系爭圖說相符。足證系爭圖說除T=3之部分雙方有爭執外,並無其他錯誤存在。
⒉原告、佳佳公司與渠等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即證人乙○
○、劉仁祺、酉○○等之證詞,先後就系爭圖說錯誤之說明前後互相矛盾不符,均不足採:原告原係主張系爭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細部A-A'斷面圖部分係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而並無錯誤,其唯一錯誤之所在僅係未將「3」予以清除而已,嗣更迭前詞:依原告97年9月3日宇勝字第9709004號函說明三謂:「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係為誤植另項W*3cm斷面尺寸,並非註明其厚度為3mm。」;原告98年6月17日申訴書理由三載謂:「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申訴廠商因不知情一時倉促,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生爭議。」;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理由四及99年2月 陳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主張:「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系部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該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被告因一時倉促,而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生此次爭議。」且依查核小組領隊即證人張慎言亦於鈞院另案99年6月3日審理中在庭證稱:「查核委員曾詢問方形粗立樁的鋁鎂合金板厚,並請監造單位提出鋁鎂合金板厚之圖說進行比對,而監造單位提出鈞院卷第290頁圖說與現況不符,經監造單位(即原告)人員解釋數字係誤植而非實際厚度。」足證原告於查核小組97年8月8日到場查核時,亦僅表示系爭圖說9/10所載數字「3」部分係為誤植,而未表示該圖說有其他錯誤之情形存在。嗣原告負責人即證人乙○○於鈞院另案99年6月3日庭訊中改稱:「圖說上3為欄杆扶手的高度,且單位為公分,並非標示鋁鎂合金的厚度。」、「一般圖說上T可解釋成高度或厚度,但本案圖說是解釋成厚度,該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劉仁祺,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的標準立面圖。」。及系爭工程圖說之繪圖人員即證人劉仁祺於另案99年6月3日庭訊中配合證稱:「(問:同頁之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立面圖註『T』,其意義分別為何?)『T』代表厚度,『3』代表厚度的數字。」、「本件單位是公分,該部分是指欄杆扶手高度。」、「扶手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標杆扶手相對應,且『3』的部分是誤植的結果。‧‧‧我沒有辦法與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既然設計圖說是扁形,現場材料為圓形,本案是否有申請變更設計?)沒有。」施工廠商佳佳公司之原主張及證人酉○○於鈞院另案審理中作證均係稱系爭圖說標註「3」係指表面紋路每3公分要依設計圖說壓製木紋云云,嗣又更迭前詞:依施工廠商佳佳公司98年6月1日申訴書理由㈠謂:「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招標機關97年8月8日下午本工程查核時承認誤繕,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標註3並非鋁合金欄杆厚度。」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審議中提出98年8月11日申訴補充資料謂:「㈢依據工程圖說9/10,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主要係表現立體紋路美感,而經監造單位向機關說明,標註3cm係鋁合金欄杆整體高度。」、及98年10月1日補充資料謂:「針對工程圖說9/10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如下:㈠根據工程圖學上之慣例,示意圖在圖學上表達的是大致的樣子與意思;係無法以三向視圖、等角視圖等明確表達尺寸時所使用的方式。有關立體紋路細部示意圖,因無法用正式圖示表示紋路之大小、曲率等,所以用示意方式,其用意在於表現立體紋路之細緻、大樣。㈢‧‧‧對於標註3cm係示意於此尺寸內要有的立體紋路細部示意,並不是厚度。」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酉○○於
鈞院99年10月5日審理中(筆錄第3頁以下)證稱:「(圖下有「3」表示何意?)依據原告公司解釋是要標出立體紋路細部‧‧‧證人公司有與原告談到「3」所代表的意思,原告的公司的人員說是要要求逼真,這個範圍內應有紋路的圖紋,所以舉例說明就是要3公分大小的範圍裡面,還要看到仿木紋路,這是原告當初給我們的解釋。」、「原告說該圖是說明木紋要逼真,在3公分範圍內要壓出紋路花樣大約如何如何,不可能3mm來壓出很多木紋。」、「每3公分裡面要出現逼真的木紋,沒有說3公分裡面要幾條木紋,是要求逼真。『3』的意思是3公分。要顯現有逼真木紋。」綜上所陳,足證本件施工單位佳佳公司及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及證人酉○○、乙○○、劉仁祺等間之證詞,亦互為矛盾不符,不足採信。
㈧被告已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24日向原告及佳佳公司去
函明示現場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之意旨,亦從未同意原告以補強計畫免除其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之違約責任。是以任何第三人包括查核小組委員之個人意見或甚有任何公務員違背被告機關前開函文意旨而與原告私相授受之行為,或新聞報導,均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剪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並有證人申○○於鈞院99年9月14日到庭證稱:「當時沒有同意變更工程內容,原告也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請求變更系爭工程。當時在工程查核小組認為設計圖與現場施工有問題,要縣政府查明,縣政府才發現鋁合金管材厚度、單位不明確,經我們詳細查證後,認為設計圖上圖說標註為『3』的設計,依工程經驗判斷,應該是「3mm」才正確。原告公司與佳佳公司沒有送任何申請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的資料到縣府,縣府也沒有同意變更系爭工程的設計或是施工。」、「對於變更設計的提議,應該是記者有所誤會,因為公共工程若有變更,須承攬單位依法正式提出申請,經過縣政府同意才得變更施工內容,未經過縣政府同意變更的工程,即使竣工之後縣府也不會驗收,這些都要依正常程序申請辦理。我未看到原告或是佳佳公司有提出相關申請變更系爭工程的資料。」、「縣政府在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就是答覆。變更設計要合法定程序,該函就是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可證。
⒉施工查核小組並非被告所屬單位,而係被告委外協辦工
程查核之民間專家學者所組成,旨在針對工程之具體施作提出查核意見,藉以防弊。惟其所為對於工程施工上之查核意見,對於被告僅有建議提醒之作用,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更無認定法律責任歸責的權責。況該小組委員個人之意見及陳述多有錯誤,亦與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及結論不符,更非可採: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及於97年9月24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向佳佳公司及原告明確表示「請貴公司依查核缺失確實督促改善後,重新簽認竣工,有關鋁合金欄杆部分,材料無查驗厚度紀錄(合約標註3,現場供稱及結構分析取1.5值,與圖說不符)」等語,要求佳佳公司及原告改善,並將副本送施工查核小組,且監造單位原告亦於97年10月6日以宇勝字第9710010號函通知佳佳公司,請其改善缺失,而於說明中載明:「一、依據97年8月26日臺中縣政府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辦理。二、‧‧‧延遲改善責任歸屬問題,請貴公司審慎處理以惟商譽,並請儘速彙整函覆。」又原告提出查核小組「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查核委員 郭永芳 之記錄),其他建議欄記載「3、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云云」,亦顯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系爭契約規定申請工程變更並經被告書面同意之事實,非得以前開查核小組委員個人之錯誤意見或新聞報導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工程變更。
⒊原告所提出宇勝公司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之
缺失項目1、4備註欄內註記「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備查。」僅係表示擬於日後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再呈報主管機關另行決定之意,不足證辰○○有同意原告公司以補強計畫代替厚度變更而為免責之事實。況辰○○亦於該表之缺失項目3備註欄內註記「此項目已送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解」,亦證被告縱使得研議決定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補強計畫,惟仍堅不同意以該施工補強計畫免除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違約責任。⒋況原告負責人乙○○於鈞院99年8月31日審理(筆錄第6
頁)中亦自承:「原告與被告機關相關人員開過會議‧‧‧我們同意用灌漿方式補強,但是陳科長及邱先生都不願同意。」、「陳科長、邱先生都不同意我們補強的方式,主張要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議審議。」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或補強計畫云云,顯屬虛偽。
㈨原告逾越授權範圍之解釋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且應負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
⒈按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一、廠商
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是本件佳佳公司就系爭設計圖說之標示如有疑義,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於履行前向被告提請澄清,惟佳佳公司於履行前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請澄清,自應依照被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鋁合金T=3所漏記之厚度單位應為mm,及圖說所載之鋁合金厚度應為3mm而為辦理。
⒉又依前開契約第11條規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
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如機關工地主任。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轉。」、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工程變更:「‧‧‧
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取代之。‧‧‧三、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合先敘明。
⒊按本件監造單位原告係代表被告監督廠商佳佳公司履行
系爭契約規定,其職權包括契約規格之解釋及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等,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原來所爭執者,乃在監造單位原告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記載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3之標示,解釋為1.5mm,係僅屬契約規格之解釋?抑或為工程設計、品質之變更?及原告之前開解釋是否已逾越機關工地主任之權限範圍?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記載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3之標示,雖漏載該鋁合金欄杆之厚度單位,惟依工程慣例一般圖說記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已如前述,足證前開設計圖說所漏載鋁合金厚度之單位顯係為mm無疑;是監造單位原告將此部分鋁合金欄杆所漏載之厚度單位解釋為mm,合乎系爭契約規定,應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惟監造單位原告將系爭設計圖說所記載鋁合金厚度T=3之數字變更為T=1.5,因該項變更後之數字顯與原設計圖說所載T=3之數字不符,且業已將系爭鋁合金厚度縮減為原設計圖說所載T=3之二分之一,於施工品質良莠之影響極大,事涉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性,顯已非屬契約規格之解釋,而應屬工程設計、品質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監造單位原告就此部分僅有審核之權限。再依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8條第6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受委辦業務(含規劃、設計及監造),顯有違失致發生重大錯誤或綁標等情事,甲方(即被告)除將乙方簽證技師移送技師主管機關懲戒外,並書面通知乙方,拒絕乙方及該技師爾後擔任甲方(含附屬機關)技術服務2年。」、第9條第4項規定:「如因乙方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及第10條第7項規定:
「監工人員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任意通知承包商增減工程或允許採用不合規定材料」。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材料機具及設備規定:「二、廠商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及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自備材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六、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可知,廠商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且於進場前應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依契約之規定審查同意。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可知,如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備料者,仍不得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審查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況本件系爭材料送審資料內,並未顯示任何系爭鋁合金欄杆之鐵板厚度。
㈩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系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雙方於96年11月
9日簽訂契約,設計階段之工期為30日曆天;施工廠商為佳佳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部分於97年4月18日開工,97年7月施工期間,因民眾反應及媒體報導,第二工區施作之仿木仿竹鋁合金欄杆有安全疑慮,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前往查核結果,發現鋁合金欄杆相關設計未明確,以及現場施作厚度與圖說不符(合約標註3(無單位),而現場施作1.5㎜),故被告以原告所設計之鋁合金欄杆安全性不足以及其監造指示施工廠商未按圖說施工,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於98年4月30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2號函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98年5月15日以宇勝字第9805032號函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6月4日府工工字第0980150999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將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
㈢依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7年8月8日查核結果,其查核紀
錄就「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為:「1.橋兩側欄杆以鋁合金欄杆設計,且須達抗60㎞/h正面衝擊,建議檢討其安全性,以維安全。2.欄杆固定僅以膨脹螺絲固定於橋面板,請檢討穩定及安全性。3.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4.本工程橋樑為中空型鋁合金材質,應考量承受外力撞擊之安全性,建請設計單位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加以檢討,以維行車之安全。」而「其他建議」則記載:「2、本工程經主辦及監造單位簡報稱97年7月24日已完工,惟竣工報告廠商尚未提出,查係監造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作業,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責於廠商責‧‧‧,主辦單位應謹慎處理,同時檢討設計審查之完整性。」(見原處分卷內第132頁至第135頁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㈡標準
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按:即THICK之縮寫)=3,即表示系爭鋁合金仿木欄杆剖面圖厚度標示為"T"及"3",但未標示單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細部A-A'斷面圖部分係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而並無錯誤,其唯一錯誤之所在僅係未將「3」予以清除而已,惟原告先後說明及主張不一,其先於原告97年9月3日宇勝字第9709004號函說明三謂:「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係為誤植另項W*3cm斷面尺寸,並非註明其厚度為3mm。」而於原告98年6月17日申訴書理由三則稱:「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申訴廠商因不知情一時倉促,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生爭議。」;又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四及99年2月陳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主張:「契約圖說9/10立體紋路系部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該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被告因一時倉促,而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生此次爭議。」另依查核小組領隊即證人張慎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佳佳營造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事件)99年6月3日審理準備程序時證稱:
「查核委員曾詢問方形粗立樁的鋁鎂合金板厚,並請監造單位提出鋁鎂合金板厚之圖說進行比對,而監造單位提出鈞院卷第290頁圖說與現況不符,經監造單位(即原告)人員解釋數字係誤植而非實際厚度。」足證原告於查核小組97年8月8日到場查核時,亦僅表示系爭圖說9/10所載數字「3」部分係為誤植,而未表示該圖說有其他錯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代表人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99年6月3日庭訊中改稱:「圖說上3為欄杆扶手的高度,且單位為公分,並非標示鋁鎂合金的厚度。」、「一般圖說上T可解釋成高度或厚度,但本案圖說是解釋成厚度,該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劉仁祺,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的標準立面圖。」再系爭工程圖說之繪圖人員即證人劉仁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於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同頁之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立面圖註『T』,其意義分別為何?)『T』代表厚度,『3』代表厚度的數字。」、「本件單位是公分,該部分是指欄杆扶手高度。」、「扶手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標杆扶手相對應,且『3』的部分是誤植的結果。‧‧‧我沒有辦法與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問:既然設計圖說是扁形,現場材料為圓形,本案是否有申請變更設計?)沒有。」而施工廠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作證均係稱系爭圖說標註「3」係指表面紋路每3公分要依設計圖說壓製木紋云云,後又更迭前詞:因依施工廠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申訴書理由㈠謂:「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招標機關97年8月8日下午本工程查核時承認誤繕,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標註3並非鋁合金欄杆厚度。」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審議中提出98年8月11日申訴補充資料謂:「㈢依據工程圖說9/10,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主要係表現立體紋路美感,而經監造單位向機關說明,標註3cm係鋁合金欄杆整體高度。」、及98年10月1日補充資料謂:「針對工程圖說9/10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如下:㈠根據工程圖學上之慣例,示意圖在圖學上表達的是大致的樣子與意思;係無法以三向視圖、等角視圖等明確表達尺寸時所使用的方式。有關立體紋路細部示意圖,因無法用正式圖示表示紋路之大小、曲率等,所以用示意方式,其用意在於表現立體紋路之細緻、大樣。㈢‧‧‧對於標註3cm係示意於此尺寸內要有的立體紋路細部示意,並不是厚度。」核與證人酉○○即佳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於
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筆錄第3頁以下)證稱:「(問:圖下有「3」表示何意?)依據原告公司解釋是要標出立體紋路細部‧‧‧證人公司有與原告談到「3」所代表的意思,原告的公司的人員說是要要求逼真,這個範圍內應有紋路的圖紋,所以舉例說明就是要3公分大小的範圍裡面,還要看到仿木紋路,這是原告當初給我們的解釋。」、「原告說該圖是說明木紋要逼真,在3公分範圍內要壓出紋路花樣大約如何如何,不可能3mm來壓出很多木紋。」、「每3公分裡面要出現逼真的木紋,沒有說3公分裡面要幾條木紋,是要求逼真。『3』的意思是3公分。要顯現有逼真木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證本件施工廠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及證人酉○○、乙○○、劉仁祺等間之證詞,亦互為矛盾不符,不足採信。再該設計圖並無註明尺寸單位,依工程慣例之解釋,應為T=3,即鋁合金之厚度為3,既為鋁合金板之厚度,則單位應為㎜,不可能為㎝,表示鋁合金之厚度為3㎜,但現場施工廠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之厚度為卻為1.5㎜,業據證人酉○○即佳佳營造限公司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結證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其有疏失,則原告為監造廠商,允許施工廠商採用厚度1.5㎜,與圖說規定不符,自應負監造不實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臺灣業界因成本考量,致油壓機具油壓噸數
不足,無法生產1.5㎜厚度以上之仿木鋁合金管材,而主張系爭工程圖說上所載「3」係屬誤繕云云,目前臺灣業界縱有無法生產3mm厚度之仿木鋁合金管材之情形,惟依證人紋采公司代理人 李俊賢 到庭證稱臺灣業界可以生產3mm厚度之其他任何形狀之鋁合金管材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96頁),亦足證臺灣業界確可生產出其他任何形狀之3mm厚度之鋁合金管材之事實。從而本件工程圖說確有因生產事實上之困難而需修改之處,基於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其所應修改者,亦應係鋁合金管材之外形(即不採仿木外觀),而非基於美觀之目的竟犧牲安全性考量削減其管材之厚度至1/2。且原告說明係因設計圖無單位,屬於設計圖之疏失,既為設計疏失,即應依規定程序向被告提出檢討,並辦理變更設計,不應擅自決定厚度並指示施工廠商施工。基此,依上開查核報告所載,原告擅自指示施工廠商未依圖說施工,其監造工作自屬不合格。
㈣再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見原處分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有關車道欄杆之規定為:「通則:
設置車道欄杆之主要目的為⑴保護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安全‧‧‧欄杆系統之任何位置均應能抵抗所施加之載重‧‧‧。」「⑷設計:欄杆應依使用材料之容許應力以彈性法設計‧‧‧」是以欄杆之設計應依車輛之重量、速度分析衝撞力,並依設計規範設計,使欄杆有足夠的強度抵抗衝撞力,以保謢車內人員之安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橋樑護欄安全結構,原告設計實係以一般時速60km/hr正面撞擊作為設計基礎,然查該路段實際僅限速40km/hr,且一般撞擊事故發生通常係為側面撞擊,而非90度之正面撞擊。又該路段車道為二線道,縱使2噸之車重以超速之時速60km/hr於行駛中撞擊,依其車長亦無法以90度正面撞擊該橋樑,此可由橋樑欄杆設計安全分析報告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鑑定書中可稽,可證系爭欄杆有足夠之強度抵抗衝撞力,以保護車內人員之安全,亦可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云云。然原告設計理念與上開規範之規定有相當之落差。而本件工程欄杆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安全有疑慮,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車重2,000公斤,車速每小時60公里速度計算衝擊力,其安全係數為2.051,接近規定之2,但一般車輛車速到達60km/hr,其安全係數FS﹦2.051,只比FS﹦2稍大,略有稍嫌不足之慮(見原處分卷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況本橋樑通行之車輛種類並無限制,多數車輛之重量大於2,000公斤,甚至於達到20,000公斤,則顯然系爭原設計欄杆無法抵抗車輛之衝撞力,實不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定。又本橋樑下為河流,依被告表示其高低落差達10公尺,如車輛意外撞擊欄杆而墜落橋下,將造成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況本件工程欄杆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亦認有安全疑慮,益證原告自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契約圖說之規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原告之設計不合格及監造不實之情形,難謂非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經被告工程施工小組查核後,發現有設計不合格及監造不實之情形,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案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商與原告從未對材料厚度與圖說標示不符的部分提出疑義或說明。厚度不符亦由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發現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情節重大,及原告有監造不實,材料不符合契約規定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乃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