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1、28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因懷疑甲○外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而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右後腦勺紅腫之傷害(所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懷疑
甲○外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手持掃把作勢毆打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勢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為甲○之配偶,與甲○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
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經過約有1年5月,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徒手毆打甲○及持掃把作勢毆打甲○,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甲○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次數、情節、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恐嚇甲○之方式及所具潛在危險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90007104號卷第1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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