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佳翰自民國109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佳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02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13-14頁;10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80、82-8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次酒後駕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10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顯然被告並未因先前數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從事鐵工工作,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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