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100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自身及附載乘客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賴建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樺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工業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