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聲請人 楊勝文 相對人 褚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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