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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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瑋因犯竊盜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裕瑋因犯竊盜等9罪,先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237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9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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