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張秀春
張秀鳳 相對人 張國祐
張國輝
張維仁
張義明
湯逢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8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維仁、湯逢添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87元、72,57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898元【計算式:(65,087+72,577)-(65,087+72,577)×1/10=123,8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