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朱佳 映相對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1,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附帶上訴5,13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確定部分:聲請人就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1,000x13/20)X(1,710,566-1,116,363-319,000)/1,710,566=56二、就一審未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6,065元。計算式:(1,000-56)x99/100+5,130=6,065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