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均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次犯行介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5月20日間,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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