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曾偉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鬥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振瑞與曾偉倫於民國110年4月18日4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偉倫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 劉太昇 之雞舍,竊取劉太昇所有之鬥雞1隻。另吳振瑞與曾偉倫於110年4月19日8時,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振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雞舍,竊取劉太昇所有之鬥雞2隻(1隻頭上有白花點及白翅;另1隻右腳微腫,均已發還劉太昇),嗣後將鬥雞2隻帶回吳振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家中。上開鬥雞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因劉太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太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太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0年05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4月19日17時5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振瑞及曾偉倫LINE對話截圖19張、監視器畫面2張、鬥雞照片2張、現場照片(屏東縣○○鄉○○路00號)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振瑞、曾偉倫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振瑞、曾偉倫所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瑞、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振瑞、曾偉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振瑞、曾偉倫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彌補。復考量被告吳振瑞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曾偉倫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但有另案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起訴,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部分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吳振瑞自陳:從事網室架設,月入約3萬元,未婚有子女,高中肄業;被告曾偉倫自陳:從事網室架設,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扣案之鬥雞2隻(1隻頭上有白花點及白翅;另1隻右腳微腫),為被告吳振瑞所管領持有,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鬥雞1隻,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有去看過另外1隻大隻雞在曾偉倫雞寮,有在那邊,第3隻雞曾偉倫還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曾偉倫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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