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證據欄(一)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盜物品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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