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原和凡而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6年度執字第516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原和凡而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執字第67217號核發扣押命令後,於95年11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惟相對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給付予抗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㈠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執字第67217號核發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准將債務人對相對人原和凡而有限公司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的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的四分之三之債權,在新台幣111萬2800元及如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抗告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之「執行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故得由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以執行法院所發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命令,或命第三人將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或命第三人將債務人得向其請求交付或移轉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該第三人不履行者為限。至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其他命令,例如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辦理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縱第三人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是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聲請逕向未履行移轉命令之原和凡而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