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已無營業小客車,竟為順利取得會款,而以不實之事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仍犯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本件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依法本即有權標取互助會,是其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標取互助會,並非有何不法之行為可言。至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為擔保其爾後死會之互助會款被告能如期繳納,因而強求被告簽訂之虛偽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是該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既出自告訴人之主意,則被告又何來施用詐術之有?雖被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即已出售予他人,但如前所述,被告本即有標取會款之權利,且標取會款亦無以小客車為擔保之義務,是告訴人為求擔保其債權而自行擬定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後,要求被告簽名,本身即已知該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者,則被告自無施用詐述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不合。況本件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之會款,而告訴人亦已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明,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何其他詐欺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