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 林政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田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雖設在臺南市○○區○○路○○○○○號,惟相對人實際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6樓,且相對人現仍在實際住所地附近之同路1段32巷50號經營早餐店,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666、629、626、335、363、366、369、371、392地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返還予其(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按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定管轄法院。
㈡又查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在「臺南市○○區○○路○○○○○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3頁證件存置袋內資料)。而抗告人起訴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1段32巷6樓」(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第5頁),欠缺號碼,顯為不存在之地址;原法院將上址「32巷6樓」改為「32號6樓」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卷第68頁),惟查相對人未曾設籍於上址,有相對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查無該地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未能認定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6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另原法院將起訴狀繕本依相對人之臺南市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林正芸 」收受(見原法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足認相對人住所地實係在上開臺南市戶籍地。
㈢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固據其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該照片人物為何人?是否為相對人,尚無法得知;且該照片中門牌地址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亦不能證明該早餐店即為相對人所經營。是該等照片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以新北市五股區為住居所之意思。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95年2月27日擅自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依原法院函調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相對人係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則該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新北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所設在新北市,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無足採信。再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