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 謝宜均 (原名 謝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宜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更生案件債權表所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3,479元,顯已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無從認可更生方案,應逕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