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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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請人 孫泰山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按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9月23日99年度破字第30號廢棄上開第一審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1月20日100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將上開第二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0年8月5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卷第305頁),其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聲請人迄104年9月14日聲請再審時(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戳),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主張近日發現相對人為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而製作不實之雅新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98年半年報,供審理上開宣告破產事件之法院參考,所聘任之會計師查核亦有問題,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前揭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係出於偽造,然聲請人僅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31至34頁104年9月9日刑事告訴狀),並無因偽造或變造證物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僅足認定其以該等財務報表有疑義而提起刑事告訴,不能證明其於斯時始發現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就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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