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照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98年度執他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照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項)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
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據此,本案定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余照芬犯竊盜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為有期徒刑9月,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判決案號及確定日││號││││期│├─┼───────┼────────┼────┼────────┤│1│攜帶兇器竊盜罪│96年12月14日21│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簡字第││││時許至翌日上午11│肆月│34號(98年3月24││││時20分間某時││日確定)│├─┼───────┼────────┼────┼────────┤│2│攜帶兇器竊盜罪│96年12月28日凌晨│有期徒刑│同上││││1時許│肆月││├─┼───────┼────────┼────┼────────┤│3│攜帶兇器竊盜未│97年1月10日清晨│有期徒刑│同上│││遂罪│6時20分許│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