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 張駿 相對人 王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359元【計算式:7,600元+66,759元=74,359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1,538元、證人旅費2,120元【計算式:
1,590元+530元=2,12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11,538元。
㈢準此,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依上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4,35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㈣另就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因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支出及負擔,茲不予列計。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合計為74,359元,因相對人於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35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