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 王俊傑 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7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529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6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依首揭法規所示,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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