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7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5年1月19日辦畢登記。嗣相對人於93年5月13日向花旗銀行借款6,915,000元,復於98年1月20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增補契約,截至98年1月17日止,相對人尚剩餘5,209,651元之借款本金,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後,聲請人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惟相對人自99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4,544,
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47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400│建│855│312/10000│陳燕南│└──┴───┴───┴───┴──┴───┴──┴────┴─────┴────┘┌────────────────────────────────────────┐│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47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1343│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造│第7層│陽臺│全部│陳燕南│○○○區○○段1│林區中山│(7層)│108.65│20.68││││││小段400地│北路6段│││││││││號│431之4││││││││││號7樓││││││├──┴───┴─────┴────┴──────┴───┴───┴──┴────┤│共有部分:同小段11345建號,面積4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