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鄭敏子
蔡志昇 蔡志賢 蔡靜芳 蔡靜慧 蔡騰龍 蔡淑筠 蔡淑慧 蔡偉民 蔡正義 蔡正和 蔡碧玉 蔡碧雲 蔡碧玲 蔡玫秀 蔡東昇 蔡東坤 蔡褚玲 蔡 劉素月 葉奕汝 葉晉辰 蔡禎珏 蔡育臻 蔡咏珣 共同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工會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而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固不限於訴訟或非訟事件已經繫屬,只須有對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或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人為訴訟行為或非訟事件聲請者,即堪謂合。但「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故應受或為法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人,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而有姓名、住所不詳之情形時,得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客觀上可得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為對象,不以有正確之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必要,即可聲請公示送達。換言之,於對法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概如經法院為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則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已歸於明確,無不能依通常方法對其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情事,不符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且該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因僅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無為特別代理之法人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權,循此程序實仍無從保護該法人之權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洵難認為可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區○○○段792地號(重測前為大竿林段11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前向聲請人之先人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用以安頓該會工作同仁起居之用。惟相對人自民國70年底後即不再支付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聲請人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惟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相對人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及向本院聲報清算事件,相對人已陷於法定代理人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欲對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即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提出聲請。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為儘速繳付欠租,逾期不付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9年3月29日對相對人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惟經郵遞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及向本院聲報法人登記事件、清算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而現無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現在有無法定代理人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合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信封、臺北縣政府99年4月15日北府勞組字第0990328521號函、本院99年4月21日99法登他字第042101號函、99年4月2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5999號函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據覆以:本公司木南煤礦業務結束於74年,經詢同仁瞭解當時確有成立相對人工會等語。另函詢曾任相對人常務理事之第三人高有財,亦據覆以:確曾於70年至75年間擔任相對人工會常務理事等語,固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工會,且其與相對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給付租金,而相對人現在事務所所在及法定代理人均不明,致不能為對話意思表示或以郵務送達意思表示等情為真實。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無庸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得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如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反而不符於公示送達非訟事件聲請之要件,是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