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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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 陳信謙 相對人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吉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萬417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0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及其歷審卷宗,兩造間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