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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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聲請人 黃錦來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錦來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110年公告現值各589,918元、29
,722元(假扣押中),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210頁至第214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858元(計算式:834元+9元+1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另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本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新光產物保險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其目前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
為110年1月17,186元、1,081元、109年12月7,737元、1,039元、109年11月12,691元、577元、109年10月4,77
8元、566元,有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前述實領薪資加計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扣薪金額8,593元、3,868元、6,346元、2,389元之月平均金額16,713元【計算式:(17,186元+1,081元+7,737元+1,039元+12,691元+577元+4,778元+566元+8,593元+3,868元+6,346元+2,389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2,953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320元+勞保費2,353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華南銀行、板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
業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629,656元及美金1,293,765.32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3號卷第87頁),聲請人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075,39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 黃錦炎 2,000,000元,業據提出借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土地謄本顯示聲請人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錦炎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1,705,054元(計算式:
144,629,656元+15,075,398元+2,000,000元)及美金1,293,765.3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6,7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953元後,僅餘3,76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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