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39號抗告人 廖素真 (兼 廖碧雪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知世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字卷四第16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應於同年2月24日24時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