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蘇煌仁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案外人 余宗儒 及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時,始發現在該址2樓發現被告,及查得被告通緝在案,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警卷第1-3頁)。再警方執行搜索時未見被告施用毒品,亦未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僅扣得余宗儒之毒品吸食器)。是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完成前,警方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確切跟據,而無所謂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先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24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法院判決處刑,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故其之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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