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9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前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未
能理性控制情緒,竟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9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嗣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於106年8月1日4時許至同日8時許期間,在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甲女,致甲女之眼鼻、四肢、腰背部均有發紅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抓扯告訴人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女要拿刀子刺伊,伊要防衛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含腰背部傷勢照片檔案)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光碟
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參諸上開勘查報告內容,可徵本件案發現場並無刀械乙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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