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75號、107年度執字第18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羅志頡因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521號│第15986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易字第25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11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0日│107年12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61號│第18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