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洋犯業務侵占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振洋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任職於台莊基隆加油站(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平日係負責為顧客之車輛添加油料,並代為收取顧客所交付之現金或持顧客所交付之信用卡,操作信用卡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事宜,為從事加油業務之人。其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4日晚上11時12分許,利用 陳信婉 持用 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莊基隆加油站加油,並將信用卡交付其刷卡結帳之機會,明知陳信婉於該次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單筆刷卡消費,竟於辦理真實之刷卡手續後,又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再盜刷陳信婉之信用卡1次,而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簽名之刷卡單及該筆500元之電子交易紀錄,使國泰世華銀行誤為該筆款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不實之消費款項予台莊基隆加油站。楊振洋於盜刷信用卡後,於同日依所盜刷之信用卡金額,將其業務上收取之同額現金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於11時14分許,登入台莊基隆加油站之收銀機電腦內,將其中一筆於稍早前(即同日10時4分許)以現金方式加油500元之交易紀錄,變造為係以信用卡之方式付款,並將該上開刷卡金額虛增後致當日應繳金額減少之不實數據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油品交接班表」上之「交班現金」欄位上,再將所餘現金、當日信用卡之刷卡單及「油品交接班表」交予站長或交接人員,供其查核帳目而加以行使,致站長或交接人員誤為收支平衡而未及時發現其侵占現金之舉,足生損害於陳信婉本人及台莊基隆加油站、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信婉接獲帳單後發覺有異,向上開加油站站長 郭憲紘 反應,經郭憲紘查詢帳目確認屬實後,同意予以刷退該筆款項,並補償500元予陳信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晚上5時38分許,利用 黃慧櫻 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莊基隆加油站加油,並將信用卡交付其刷卡結帳之機會,明知黃慧櫻於該次僅有1,074元之單筆刷卡消費,竟於辦理真實之刷卡手續後,又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再盜刷黃慧櫻之信用卡1次,而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簽名之刷卡單及該筆500元之電子交易紀錄,使富邦銀行誤為該筆款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不實之消費款項予台莊基隆加油站。楊振洋於盜刷信用卡後,於同日依所盜刷之信用卡金額,將其業務上收取之同額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登入台莊加油站之收銀機電腦內,將另1名以現金方式加油500元之交易紀錄,變造為係以信用卡之方式付款,並將該上開刷卡金額虛增後致當日應繳金額減少之不實數據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油品交接班表」上之「交班現金」欄位上,再將所餘現金、當日信用卡之刷卡單及「油品交接班表」交予站長或交接人員,供其查核帳目而加以行使,致站長或交接人員誤為收支平衡而未及時發現其侵占現金之舉,足生損害於黃慧櫻、台莊加油站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慧櫻接獲帳單後發覺有異,向上開加油站站長郭憲紘反應,經郭憲紘查詢帳目確認屬實後,同意予以刷退該筆款項,之後,迨警通知楊振洋到案,楊振洋乃歸還1,000元予郭憲紘,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憲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振洋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被告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振洋就於上揭時地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罪事實,迭於104年10月29日警詢、104年10月21日警詢、105年1月14日偵訊、105年4月16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白供承: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那時候沒有上班,當下是站長郭憲紘跟我提起幫我代墊還給被害人陳信婉500元、黃慧櫻500元的這件事情,我當下就把1仟元還給站長,本件起因為當時我沒錢,我拿那些錢去買東西吃了,我忘記我買什麼了,隔了一年了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沒有其他盜刷了,我不會再做這樣事情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116號卷,下稱偵字5116號卷,第2至5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字1041號卷,第2至3頁、第22至2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憲紘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104年10月21日警詢、105年8月9日偵訊、105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字5116號卷第18至20頁、第53至55頁、偵字1041號卷第4至6頁、第26至2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婉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字第5116號卷第34至35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櫻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字第1041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104年10月9日加油站開立發票信用卡登錄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明細、信用卡結帳單、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交接班表、人員調查表(楊振洋)、楊振洋身分證影本、陳信婉國泰世華通知、網路銀行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5116號卷第7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32頁、第36至37頁、第57頁】,及黃慧櫻刷卡記錄、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41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卷附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楊振洋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子交易紀錄,復竄改電腦內交易資料之數據(各該電子交易資料,均屬電磁紀錄,因各該交易紀錄係用以表示其每次值班時,該加油站顧客之消費金額及付款方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1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自動化設備。而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盜刷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點內,於相同之處所,接續為以免簽名刷卡方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刷卡單及電子消費紀錄,且於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後,進而竄改加油站之電腦內之數據,並將加油站之現金侵占入己得逞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同一侵占業務上持有之500元之所有意圖,其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次所為,各應屬接續犯,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之係屬數罪名,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在此一併敘明。而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犯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盜刷他人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獲金錢及不法利益非鉅,且所侵占之款項嗣經告訴人郭憲紘先代墊返還予被害人陳信婉、黃慧櫻,被告再返還予 郭憲綋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511
6號卷第57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偵字5116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本件起因為當時我沒錢,我拿那些錢去買東西吃了,我忘記我買什麼了,隔了一年了我現在記不起來,我那時候沒有上班,當下是站長郭憲紘跟我提起幫我代墊還給被害人陳信婉500元、黃慧櫻500元的這件事情,我當下就把1仟元還給站長,我沒有其他盜刷了,我不會再做這樣事情了,我希望這件案子法官能夠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覺得我這樣做是壞事,我以後不會這樣做了,我很後悔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沒錢買東西吃之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各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期早日找到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安穩生活,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勿心存僥倖違法犯紀而硬擠進監獄世界,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易科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酒肉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自己不要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心,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職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侵占之500元(共計1,000元),雖
均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郭憲紘,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5116號卷第57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次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信用卡刷卡單及油品交接班表,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台莊基隆加油站收執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