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豫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豫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豫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劉豫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7時40分至被告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203室內實施臨檢,於房間內發現床頭旁矮櫃上有一支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軟管,而具體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乃加以詢問,被告遂配合員警取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至警局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97頁)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就扣案毒品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五、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中供稱伊係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本案被告則供述伊係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則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係於不同時間被查獲,又兩次查獲雖僅隔一日,惟扣案之物品亦不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係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乙次,故顯屬不同之2案件,本院自應分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與本件犯行(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整)間隔之時間僅一日,為時甚短,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用罄之部分毒品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劉豫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豫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3號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曉琴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L3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0-LL382號)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前案中雖供稱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前案中被告係於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1770,較本案被告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所示檢驗數值10847為高,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顯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主觀上另行起意再犯前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自應個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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