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父親謝松洧被告謝宗穎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並經被告父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穎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號。若未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宗穎一直以來均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聲請人即被告謝宗穎之父親10多年來患有「頰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賴被告在旁照護;被告之母親亦年老體衰,更有賴被告照應。再者,被告家庭狀況僅屬勉持,更是有靠被告工作貼補家用,不然恐怕家庭處境將無以為繼。被告為了照顧雙親以及撫育幼子,必須工作養家,實無可能有逃亡之虞。
(二)本案證人王○昇已經接受過警方詢問並經檢察官傳訊結證在卷,且目前已被收容在少觀所,諒情該證人受被告之人情壓力與影響,應屬有限,被告不太可能有勾串證人之虞。縱有疑慮,亦可考慮限制被告與本案證人有所接觸,一旦發現接觸就再行收押可收阻嚇之效。
(三)被告業已羈押一段時間,當知所警惕,倘如果能夠在課與交保金,以造成其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情況下,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法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等方式,應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證人王○昇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鑑驗書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與其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王○昇所述內容歧異,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且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再者,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之父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又其所涉上開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仍具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業已進行審判程序詰問證人,且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被告如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3月22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1年3月22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111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目前之訴訟進度,認本件於延長羈押後,應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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