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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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00號風車前之海堤道路,並步行跨越堤防走至該處海域沙灘,見該處海域沙灘之四周有以漁網圍住以防止他人擅自入內,客觀上可辨識該海域沙灘內之文蛤係他人所養殖之文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不詳材質之工具(未扣案),以該工具翻動沙灘土石之方式,竊取 薛和順 養殖在該處之文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備之網袋中。嗣因薛和順在現場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陳仁義所竊得之文蛤1袋(重約20台斤,已發還薛和順)。
二、案經薛和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仁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6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
彰化縣○○鄉○○00號風車前之海堤道路,並走至該處海域沙灘,而該處海域沙灘之四周有以漁網圍住,且其有在現場採捕文蛤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沙灘很寬,伊在養殖區域外面挖的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和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5個朋友在彰
化縣○○鄉○○00號風車前之海灘養殖文蛤,我們村裡都在那裡養殖文蛤和蚵仔。我們養殖文蛤已經有10幾年,我阿公時就在那邊養殖,養殖權利是我們村莊和隔壁村莊的。我們很多人養殖文蛤,自己的文蛤都有網子圍隔起來,除了我之外,其他人也有一區一區圍起來。網子有2層,有1層高的防止魚進來吃,第2層低的要防止文蛤比較小的時候,會跑出去。我們是買文蛤苗灑下去,他們會自己吃海洋生物,我們會每天去海邊巡視順便抓魚。文蛤不能養殖在網子外面,那會被魚吃掉,養文蛤一定要用網子圍起來,避免給魚吃掉。(經提示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海灘上1支1支竹子是固定網子的,那是我養殖文蛤的地方,海水退了,地面還有點水,文蛤吃水才會長大。110年9月15日我們先在我與朋友養殖區範圍內的北邊抓文蛤,抓好在竹筏上休息,看到4、5個人在我們養殖區範圍內南邊抓文蛤,我就走過去說那是我們養殖的文蛤,要去把文蛤拿回來,被告就說我是強盜,我的同伴就過來。我發現被告抓文蛤的地方,就是我圍網子範圍裡面,被告不是我們那邊的人,怎麼可能在那邊養文蛤。彰化縣政府跟漁會有在圍牆那邊公告說這邊是養殖區警告遊客進入。只有灑文蛤苗的地方才會有文蛤,但會有一點點的文蛤苗跑到網外,一般人經過那邊,都可以清楚看出來現場有用網子區隔等語(參本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在警詢中證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7-20頁)。
⒉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核發專用漁權執照予彰化縣
政府彰化區漁會(執照有效期限為9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由彰化區漁會負責專用漁業權海域管理,並受理漁民申請入漁。彰化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執照於108年6月4日屆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刻正就專用漁業權審查原則進行檢討,俟調整後再行審議專用漁業權執照申請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5日府農漁字第1100483705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50712560B號函、農授漁字第1050712560A號公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沿岸海域專用漁業權漁場圖、專用漁業權區排除區域及其經緯度座標一覽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用漁業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47頁)。足認該海域確實曾經主管機關核發專用漁業權執照予彰化區漁會,並由該漁會管理曾行之有年之事實。是證人證述自其祖父輩即已於該海域養殖文蛤10餘年,現場海域為其村民及鄰村村民養殖文蛤、蚵仔一情,核與事實相符。佐以,現場海域插有眾多竹子與圍網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且現場沙灘四周有以漁網圍住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確已進入證人養殖範圍內一節,亦據證人證述綦詳,一如前述;又彰工24號與彰工25號風車間堤防上有張貼公告,該公告載明:本區域為彰化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敬請遊客勿擅入蚵田及養殖場進行採捕,以免觸法等語(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區漁會敬製,參偵查卷第43頁)。互參上情,可見上開時、地之客觀環境:有插立眾多竹竿、2層漁網圍住、灑文蛤苗之網內範圍始有文蛤,網外僅有遭海水沖刷之零星文蛤等節,審視該客觀情狀,已有足夠標示令第三人可輕易辨識業者養殖文蛤區域之範圍。
⒊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00號風車前之海域沙灘,已見該處海域沙灘之四周插有眾多竹竿,並有以漁網圍住,堤防牆上並張貼告示告知該海灘區域為養殖場所,現場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該海域沙灘內之文蛤係他人所養殖之文蛤,猶恣意進入該海域採捕文蛤,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採捕該海域之文蛤,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薛和順對於該文蛤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文蛤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⒋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曾供稱該次使用之工具
為鐵製小耙子云云,惟事後更易前詞辯稱是使用塑膠製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於此節是否自白,已有疑義。況且證人於警詢中稱:(該名男子當時挖文蛤時,有無使用任何工具?)他有使用1個耙子等語(參偵查卷第18頁),並未證述被告確實使用之工具材質為何,且該工具未經扣案,從而究竟被告持何種工具於上開時、地採捕文蛤,容或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斯時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⒌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及公告海域地圖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25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薛和順同意及授權,即擅自進入該海域沙灘竊取採捕文蛤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目前退休,並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文蛤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文蛤20台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耙子、網袋等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