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郭文隆 被告 王崇政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有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在前陽台抽菸,導致二手菸排入本宅,侵害本戶成員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並未訴請被告金錢賠償,是其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在前陽台抽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孫超凡